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4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其餘皆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次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數罪,於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換算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96年減刑為有期徒│96年減刑為有期徒│96年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已執│刑1月15日(已執│刑6月(已執畢)│││畢)│畢)││├────────┼────────┼────────┼────────┤│犯罪日期│95年1月底某日│95.7.25│95年2月中旬至│││││95.7.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8811號│字第8811號│偵字第345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2699│95年度易字第2699│95年度易字第263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5.10.18│95.10.18│95.10.18│├─┼──────┼────────┼────────┼────────┤││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2699│95年度易字第2699│95年度易字第2634││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1.9│95.11.9│95.12.13│├─┴──────┼────────┼────────┼────────┤│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2476號│減更字第2476號│字第588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贓物│竊盜││├────────┼────────┼────────┼─────────┤│宣告刑│96年減刑為有期徒│96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未執│刑3月15日(未執││││行)│行)││├────────┼────────┼────────┼─────────┤│犯罪日期│95.6.21│95.7.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890號│字第25890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實││1349號│1349號│││審├──────┼────────┼────────┼─────────┤││判決日期│96.9.6│96.9.6││├─┼──────┼────────┼────────┼─────────┤││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判││1349號│13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9.6│96.9.6││├─┴──────┼────────┼────────┼─────────┤│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3820號│字第13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