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01.19│95.01.20│├─────────┼──────────────┼──────────────┤│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苗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實│││││審├───────┼──────────────┼──────────────┤││判決日期│96.01.03│96.01.03│├─┼───────┼──────────────┼──────────────┤││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01.03│96.01.03│├─┴───────┼──────────────┼──────────────┤│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係數罪併罰│編號1、2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