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3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自87年7月間起至87│88年11月8日│自88年2月23日起至│││年9月間止││88年4月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度案號│字第5999號│緝字第805號│緝字第126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8年上易字第4696號│94年上訴字第287號│95年上易字第1404號││實├────────┼─────────┼─────────┼─────────┤│審│判決日期│88.12.16│94.05.18│96.02.27│├─┼────────┼─────────┼─────────┼─────────┤│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8年上易字第4696號│94年台上字第3938號│95年上易字第14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12.16│94.07.21│96.02.27│├─┴────────┼─────────┼─────────┼─────────┤│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3號三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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