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
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86年6月1日│87年4月23日│90年4月間起至91年5月│││││下旬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板橋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7年偵字第25995號│91年偵字第1140號│92年偵字第954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高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4│9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2.03.11│94.12.30│95.08.17│├─┼─────────┼──────────┼──────────┼──────────┤│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9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05.29│94.12.30│96.03.23│├─┴─────────┼──────────┼──────────┼──────────┤│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第6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6月│2月15日│7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3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