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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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貨物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系爭車輛是否將舊有車身吊離底盤全部卸下,重新裝置,以及車身是否僅為部分檢修,影響是否免稅,自應由專門機關鑑定,始得作為裁判依據,不得以一概論全部換新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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