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溪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溪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溪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台九線北宜公路49公里處碧山二橋,趁任職於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網路工程部主管之 王裕謙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王裕謙所管理置於該處之光纖纜線約150公尺(重約45公斤)及同軸纜線約100公尺(重約20公斤),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嗣經警 於100年6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至王溪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溪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裕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陳游 阿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代保管物品領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科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不予追究之情,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