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昭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昭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昭澤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昭澤因公共危險等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洵屬正當,應允准許,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與其同案所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2罪各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11月30日雄院高刑申99訴1045字第4979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前經本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之情,依前揭說明,在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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