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志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關於「同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8時30分」;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於同日18時21分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告巴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志雄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美園巷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而反應不及,與 黃思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巴志雄涉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巴志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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