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靜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靜娟明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64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南投市○○段○○○○○○號、310-8地號)上所種植之龍眼樹及楊桃樹各1棵並非其所有,為在該處舉辦法會,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曾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告訴人廖坤標所共有前開土地上之龍眼樹、楊桃樹各1棵予以砍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坤標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廖登淵 、廖通源、 廖真珠 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復經本院電洽告訴人,經其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