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秉修前因於民國95年7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1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秉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28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秉修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0年2月6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5年7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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