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宏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侯宏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侯宏益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麵店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央北路口時,因闖紅燈及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應答時有濃厚之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宏益對於上揭時地於酒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已有六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於100年5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時,卻呈現嚴重酒醉之情況,可見被告毫無悔過自新之誠意,本院認為其已經本院多次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仍不知避免飲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此番再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必要施予短期自由刑,藉由剝奪其個人行動自由,給予嚴重警惕,並期能藉此機會減少其酒駕之再犯頻率,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