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健彬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0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損
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317,200元,及自宣判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600元及前開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12月20日邀同另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之方式
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賃期間
自93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共計36期應按月於每月25
日繳納租金34,000元,並預付保證金150,000元,惟若未依
約給付租金時,原告除得終止租約並收回租賃車輛外,並得
請求於第二年內終止契約時,按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30計算
之違約金及該車所生協尋等費用,復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乙○○僅繳納8期租金至94年2月3日止即未
再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4年9月6日尋獲取回該車並依約終止
兩造間租賃契約,惟被告迄未清償前述租金、費用及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租金241,400元(34,000元×7月又3日)、協尋費用1
5,000元及違約金214,200元(34,000元×21月×30%),再
扣減被告預繳保證金150,000元,所欠總計320,600元(241,
400元+15,000元+214,200元-150,000元),及自宣判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訂有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及被告乙
○○已預付保證金150,000元,惟被告乙○○僅繳納8期租金
至94年2月3日止即未再繳納租金,嗣經原告於94年9月6日終
止兩造間租約並取回租賃物,被告尚欠租金241,400元及協
尋費1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取回通知單、協尋車輛費用
申請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到庭不爭執(
爭執違約金部分,下詳),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違約金214,200元,固據提出前揭
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據,然為被告乙○○到庭以兩造間違約金
數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計算前開違約金,係以兩造間租約應繳租金36期,扣
減被告已繳租金8期及未繳租金7期,共計15期後所餘21期
,乘以每月應繳租金及百分之30比例計算而得。然兩造間
前開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比照同條第3項第2款明文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
和*30%」等語,是原告既於94年9月6日終止兩造間租賃
契約,已如前述,則自該日翌日以後兩造間即已無何租賃
關係存在,自無所謂「未繳租金」存在,且若依原告計算
方式,將致兩造間租賃契約愈早終止,原告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數額愈多之不合理現象,足認原告以該租約終止後,
已確定不再發生之被告本應繳納租金期數為基準計算違約
金,顯然有誤,自應依被告應繳而「未繳租金」之總和,
即未繳租金241,400元按比例計算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酌予核減,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
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足參。查本件兩造間前揭租
賃契約就於第二年內終止租約之違約金比例高達百分之30
,與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比較,顯然
較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超出甚多,且原告已經取回租賃物並
終止兩造間租約,復就被告所欠租金及所生協協尋費用,
已經另為請求,足徵原告債權已獲確保,所受被告不履行
之損害不致漫然擴大。故認被告乙○○抗辯並非無據,兩
造間約定違約金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兩造
間契約已終止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以不超
過被告未繳租金之百分之20為適當,予以核減。
㈢、綜前所述,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依前述被告乙○○
未繳租金241,400元,按百分之20計算為48,280元為合理
。故應認原告請求前述違約金48,280元,加計被告所欠租
金241,400元及協尋費15,000元,再減已繳保證金150,000
元,總計154,68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協尋費用及違約金總計154,680元(241
,400元+15,000元+48,280元-150,000元),及自宣判翌
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