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
被 告 林愉嫺 (即 林彩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林愉嫻 (即林彩雲)」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愉嫺(即林彩雲)」。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