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丙○○即 鄭吉富 於民國(以下同)92年
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
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
卡),被告於92年4月17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本金餘額計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整;而按雙方所訂
立契約第六條約定,債務人即被告應於95年8月16日繳納應
繳金額305174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本
金299831元,利息部分則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
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十八.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
,延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
利息為5343元、延滯利息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一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茲檢
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
⑵:又按雙方訂立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一份、利息餘額查詢一紙、交易紀錄一覽四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
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