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惠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惠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關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取得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號被告蔡惠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珍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並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0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6個門號,取得該等門號SIM卡後,遂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12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邱西村 聯繫並假冒為邱西村之妹婿,並向其佯稱「須轉帳給公司客戶」等語,致邱西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陳義軒 (陳義軒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邱西村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西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惠珍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一個電信紓困貸款的訊息,我跟對方聯繫後,有一個小姐密我,對方要我辦一個亞太電信的門號給對方審核,審核後才會把SIM卡還給我云云。惟查: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一事為真,惟辦理貸款需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藉此審查申貸者之財力信用狀況,核與一般申貸常情未符;且被告並不知悉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任職公司名稱,亦不清楚行動電話門號與審查申貸者財力信用狀況之間關聯性,即率爾申辦並交付上開6個行動電話門號予對方,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得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取上開門號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是以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2證人即告訴人邱西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陳義軒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3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⑵告訴人邱西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⑶永靖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陳義軒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陳義軒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4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⑵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資料影本1份(門號0000000000號)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掛失、停話或補發SIM卡之歷史紀錄1份⑷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證明被告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於110年5月1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未曾向亞太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話或補發SIM卡之事實。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份之明細帳單影本1份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0年5月26日12時52分許,與告訴人邱西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