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宸(原名:吳明蒼)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東宸(原名:吳明蒼)、 黃怡君 前為夫妻, 郭嘉明 前則為吳東宸之軍中同袍,吳東宸、黃怡君、郭嘉明均明知黃怡君並無足額清償汽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亦均明知郭嘉明與黃怡君並非表兄妹之親屬關係,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間,先由郭嘉明將其雙證件、軍人身分證、在職證明等個人資料交付予吳東宸,並授權吳東宸代理其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保證人相關業務而交付 載明 上開內容之授權書予吳東宸後,再由吳東宸於107年1月3日前之某日,提供黃怡君及郭嘉明之個人資料予 台新 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並對該公司承辦業務員佯稱保證人郭嘉明與貸款申請人黃怡君為表兄妹關係、郭嘉明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等不實資訊,使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分別於「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購車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中保證人與申請人關係欄中,填載「表兄妹」;於保證人之行動電話欄中,填寫實際上為吳東宸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不實事項。嗣台新大安公司徵信人員為確認上開事項,即於107年1月3日分別致電黃怡君、郭嘉明進行電話照會作業,黃怡君、郭嘉明即承前揭犯意聯絡,接續向台新大安公司徵信人員佯稱關於上開保證人年籍及與黃怡君間「表兄妹關係」等不實資訊;迨於107年1月3日21時許,台新大安公司之業務員 吳鳳陵 至臺南白河南測訓練中心營區門口進行系爭貸款保證人對保時,再由吳東宸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保證人」欄上,代為簽署「郭嘉明」署押各1枚,以及在系爭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蓋印「郭嘉明」印文1枚而完成對保手續,並將相關證件資料影本交由吳鳳陵向台新大安公司提出申請,表示黃怡君欲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終致台新大安公司陷於錯誤,錯估黃怡君就系爭貸款之清償能力而同意貸款,並依約撥付50萬元。嗣因黃怡君未依約分期還款,經台新大安公司內部調查後,認對保程序有瑕疵而轉向吳鳳陵求償,經吳鳳陵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東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第89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君、郭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0訴342卷二第53頁)、證人吳鳳陵於警詢、偵查、檢詢所為之證述(見偵1385卷第28頁至第29頁、他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證人 張仲銘 於警詢、偵查及檢詢時之證述(見偵1385卷第35頁至第36頁、他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56頁至第158頁)、證人 張晉豐 於檢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0頁)、證人 許琬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5卷第39頁至4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台新大安租賃(107)法字第1801030016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還款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32頁至第37頁)、郭嘉明與吳東宸106年11月28日之授權書翻拍影本1份(見他卷第65頁)、台新大安租賃(股)公司車保雙證資料及被告郭嘉明之在職證明各1份(見偵1385卷第79頁至第8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1月11日及109年2月10日之勘驗報告2份(見偵1385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吳明蒼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怡君、郭嘉明自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初之密接時間內,均基於相同之犯意,而數次對被害人即台新大安公司使用詐術,所為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怡君、郭嘉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獲悉同案被告黃怡君於本院當庭賠償證人吳鳳陵因本案所受之損失8萬1,000元(見本院110訴342卷二第55頁)時,更主動表明願意與同案被告黃怡君一同分擔上述賠償金,而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及同月29日匯款1萬5,655元、3萬5,000元至同案被告黃怡君提供之帳戶等情,有相關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在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倘被告有承擔大部分之代償款項即同意酌減其刑(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怡君無
清償汽車貸款之能力,亦明知同案被告黃怡君、郭嘉明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仍為求獲得前揭汽車貸款,由同案被告黃怡君擔任貸款申請人、被告郭嘉明擔任保證人,並由被告出面處理貸款事宜而共同詐欺台新大安公司,使其受有前述損失,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因向被告等人索償未果轉而向證人吳鳳陵求償,雖使其受有前揭損失而為本案實際被害人,然同案被告黃怡君業已與吳鳳陵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獲悉後亦以前揭方式主動承擔大部分之賠償款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所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主謀及出面詐貸之人之共犯間分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8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怡君、郭嘉明共同詐得之車貸50萬元,為其3人之犯罪所得,然該筆款項之前6期共計7萬5,083元已由被告黃怡君清償,所餘款項中37萬9,393元則因台新大安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回予以變賣而受償,剩餘不足之部分共計8萬1,893元(含利息)則係由證人吳鳳陵代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張仲銘、吳鳳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05頁、第157頁、本院110訴342卷二第54頁),並有台新大安公司110年12月1日台新大安租賃函字第1100032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表、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見本院110訴342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等件可參,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怡君、郭嘉明於本案已返還犯罪所得共計45萬4,476元,然剩餘部分係由證人吳鳳陵予以填補,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怡君、郭嘉明反保有上開8萬餘元之不法利益,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本應對被告等人就證人吳鳳陵代為清償之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然同案被告黃怡君前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證人吳鳳陵8萬1,000元,已如前述,總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怡君、郭嘉明本案詐得之50萬元,故被告3人形式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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