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債務人 盧正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正仁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盧正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法院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盧正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103年1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4頁﹚。債務人雖於104年2月24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16至119頁),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更生執行卷第154-7、154-32至154-36頁)。是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系爭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又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1,249萬5,207元,已逾1,200萬元,有本院104年2月
3日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86至87頁),該債權表並已確定在案,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亦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