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505號
原告 陳吉林
被告 陳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5時起,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KIC」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21時32分及同年10月12日23時5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投資,並遭提領一空。嗣因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100,0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