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宜宗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重機
車上路」補充為「重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位於同
鄉後安村之宿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曾於
8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89
年間因偽造署押、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
年鳳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3犯本案,可認被告因年久輕忽酒醉駕車對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另參被告僅高職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本件未
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