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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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告 蘇宥勝 被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5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略稱,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損害價值26000元虛擬寶物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三、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8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業經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撤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上訴撤回之日即為判決確定日,本院已無上開案件之繫屬。本件原告於上揭案件確定日後之109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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