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楊淑燕 相對人 官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為居住使用,經由仲介與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嗣經抗告人親至上開土地瞭解現況,始發現土地附近有公墓,前有墳塔私人風水地及墓舍,仲介均未明白告知,且該土地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以上,抗告人亦無
2年以上務農經驗,依法不得核發農業許可而建築農舍居住,復以抗告人有敏感體質,對風水墓地會反應不適,為此,兩造已於108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上開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等事項,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係因購買上開土地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且兩造已簽訂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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