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再審原告 許景明 再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10年1月20日宣判時即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郵件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並於110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許景明於105年12月16日19時50分許,駕駛靠行於再審原告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3巷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再審被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賴冠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B車損害額。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民法第188條之要件卻逕為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A車當時係沿雙城街3巷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路權應優先於沿林森北路由北向南行駛之B車,原確定判決竟以A車相對於B車係左轉彎車,驟認B車路權優先於A車,乃消極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A車為轉彎車輛,原確定判決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認定,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不符,更有違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與修正旨趣;再者,原確定判決對於單一車道路權優先行駛先後次序之認定,容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且系爭路口為已劃設網狀線路口,原確定判決將之與未劃設網狀線之一般路口等同視之,而未就網狀線係屬禁制標線之法令功能目的為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系爭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A車係沿雙城街3巷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B車則沿林森北路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相同,又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係欲左轉,B車則係直行,A車相對於B車為左轉彎車,再審原告許景明駕駛A車,在系爭路口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認定再審原告許景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A車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轉彎車,B車屬直行車,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應依該條款「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適用之餘地;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乃係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核與系爭事故路權之認定無涉,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勘驗筆錄,肯認林森北
路北往南車道上,已有一計程車暫停於網狀線前,表示其將優先路權讓予轉彎車,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不符,且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復未區辨「已劃設網狀線路口」與「未劃設網狀線路口」,顯有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2.、⑴及⑵點分別就此部分為說明,再審原告猶為上開指摘,實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經核顯非屬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為主張,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原告許景明應對系爭事故所致B車之損害負侵權責任,且再審原告許景明客觀上為再審原告萬隆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而認再審原告萬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而須與再審原告許景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詳予論述,再審原告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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