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婉婷選任辯護人蕭萬宏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婉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合計驗餘淨重柒拾肆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丁婉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於民國108年5月間發現其男友 陸建宇 (已歿)遺留之大麻8包(含包裝袋8只,合計淨重74.11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4.07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詎於109年1月上旬起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欲伺機對外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9年10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丁婉婷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大麻8包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丁婉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25至28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60頁、第116頁),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微信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第53至56頁),並有煙草8包(含包裝袋8只,合計淨重74.11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4.0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煙草8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該實驗室109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69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0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原係於整理男友陸建宇之遺物時而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缺錢花用,始起意販賣,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是其持有上開8包第二級毒品大麻,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所持有之毒品大麻乙節(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是其對於自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而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屬廣義之偵查,足見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6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自109年1月上旬起即已因意圖販賣而刊登販賣大麻訊息,直至同年10月為警查獲持有大麻之數量為8包,驗前淨重74.11公克,數量非少,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時間非短,倘非為警查獲,上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惡性仍屬非輕;另被告雖自述遭逢經濟困境,然其身心健全,尚具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維生,反而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法謀取不法利益,實難認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被告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已由5年減為2年6月,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援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認本案應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尚難憑採。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企圖藉由販售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幼教老師、音樂老師,現在人力公司工作,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經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煙草8包,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該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訊息擷圖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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