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玳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玳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玳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玳玄造成告訴人陳啟美身體與心靈上之重大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並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顯屬過輕,難受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倒車,致行人即告訴人陳啟美受有傷害,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8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0頁、第76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雖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5,000元之和解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本院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1頁、第75至79頁),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余欣璇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玳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鍾玳玄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玳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29、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玳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倒車,致行人即告訴人陳啟美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92號被告鍾玳玄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玳玄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吳興街與北醫急診車道入口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即貿然倒車,適行人陳啟美沿吳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經吳興街252號前之車道出口,鍾玳玄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尾撞擊陳啟美,致其倒地而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右側腳跟挫傷等傷害。嗣陳啟美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玳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倒車,告訴人跌到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倒車時沒有看到陳啟美,伊開得很慢,沒有感覺有撞到人,其他行人都站在人行道上等沒有車才要過等語。2告訴人陳啟美於警詢、偵查之證言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口,遭被告上開自小貨車車尾撞擊,致告訴人倒地成傷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檔1.證明案發現場狀況及事發過程。2.證明被告倒車撞擊行經路口之告訴人之事實。5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狀況及事發過程。
二、核被告鍾玳玄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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