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38號聲請人 譚萬康 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黃雨柔 律師 王筱雯 律師被告 譚淑珍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譚萬康(以下均簡稱聲請人)以被告譚淑珍涉犯侵占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房屋暨所座落同區木柵段4小段23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22(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73年間購得時起即將忠順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下稱本案權狀)交給聲請人母親保管,聲請人母親嗣於105年2月間過世。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並基於強制犯意,於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A11館內之「MUJICOFFEE」,聲請人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權狀時,被告竟表示「絕對不還你,憑什麼還你,這是我的籌碼耶!你現在馬上把房子過戶給我,我來繳未來的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而將本案權狀侵占入己,並脅迫聲請人出售忠順街房地,使聲請人於108年12月26日,被迫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價格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忠順街房地,以此方式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9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該所寄發表示業已辦理公告通知之108年12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870202031號函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及聲請人戶籍地,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收受上開封緘信函後,予以竊取並無故開拆,並提出異議,使上開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人補發權狀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侵占罪部分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
⒉經查,聲請人於偵訊時稱:本案房屋是我在77年購買,因為
我母親沒有安全感,所以我基於孝心就把本案權狀交由我母親保管,當時我也是住在本案房屋,直到80年我搬出去,本案房屋就由我父母親及被告同住,我母親是在105年2月1日過世。106年的時候我曾經希望被告幫我找一下本案權狀,但是被告說母親沒有交代放在哪裡,只知道可能在本案房屋那邊,但是不確定,一直到108年我想要賣房子才請被告幫忙找本案權狀等語(見偵卷第279至280頁);被告於偵訊時稱:當初買房子後,本案權狀就一直放在家裡,是聲請人給我母親保管的,我當時住在家裡,所以我知道我母親保管權狀的事,我知道本案權狀是聲請人的,聲請人自80年離家後就幾乎沒有聯絡,直到98、99年才有聯絡,原本放在家裡的東西就一直放在家裡,聲請人也沒有問過我權狀的事,後來因為聲請人要賣房子,所以我才把本案權狀帶到代書那邊,本案權狀現在還在代書那邊,聲請人也從來沒有寄發任何存證信函或文件要我還本案權狀等語(見偵卷第272頁、第281頁);證人即代書 張瓊惠 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26日聲請人及被告有到我的事務所簽訂買賣合約,並委託我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的事,但在還沒申報國稅局的時候,聲請人通知我本件買賣先暫緩,所以後來就沒有辦理過戶。本案權狀是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在簽約時有把本案權狀拿出來,因為買賣還沒完成,所以本案權狀目前由我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45頁)。由聲請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係將本案權狀交由渠等母親保管直至母親過世,被告主觀上對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權狀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容有疑義。而渠等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因欲出售本案房屋,方過問被告本案權狀事宜,而雙方後就買賣房屋達成共識,遂由被告攜同本案權狀至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且本案權狀目前交由代書保管中,是被告客觀上亦無持有本案權狀,足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甚明。
㈡強制罪部分
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譚琛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在咖啡店對聲請人表示如果聲請人沒有免費過戶的話,她最多只能用800萬元購買,因為她問過旁邊的永慶房屋,該房屋最多值8、9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08年12月12日至19日間之對話紀錄,雙方在討論本案房屋買賣價金應如何計算,而被告亦以「等你算好、想好、再跟我說、了解、沒有關係、以你記得為主」等語回覆聲請人,倘若確有聲請人稱之被告以強制之手段脅迫聲請人將本案房屋出售與被告之情,則被告何須事後再與聲請人討論房屋價金,亦何須與聲請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是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
㈢竊盜罪及妨害秘密罪部分
末查,聲請人於偵訊中稱:本案房屋的稅單就是寄到本案房屋的地址,再轉寄到我的租屋處,我母親過世後,稅單就是被告會寄給我,被告除了代收稅單轉寄給我外,沒有其他信件,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不用再代收,因為當時沒有想到,變成一個習慣了等語(見偵卷第280頁);被告於偵訊中稱:
我承認我是會不小心拆了他的信,因為這麼多年來很多信都會寄到家裡來,很多信件包括地價稅、房屋稅、房貸、銀行催繳單、電費、電話費都是聲請人的名字,所以基本上信件來了我都會拆,拆了之後就去繳,我母親身體不好後都是我在繳等語(見偵卷第281頁)。由上開二人之陳述可知,聲請人因未居住於本案房屋,而被告會因循多年來的習慣代收聲請人信件一節,尚堪採信。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通知補發權狀公告,除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外,另依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送達登記名義人最近一次於戶政機關辦竣變更前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後通知被告領取一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3977號函及送達回執2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5至292頁),則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告通知既係主動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由居住該處之被告因循習慣代收,難認被告有何趁人不知之竊盜行為。且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被告亦曾居住於本案房屋,並曾負擔相關房貸,亦知悉本案權狀現況,尤其案發當時適與聲請人商議購買本案房屋事宜,相關行政文書更涉及其與聲請人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顯具相當利害關係,應屬於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難認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尚難認被告係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件,自無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之成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侵占等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