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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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9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施肇華 相對人華揚旭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華揚旭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為相對人華揚旭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固有明文。但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另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085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該公司負責人 張惠珠 於58年2月10日死亡,且該公司為一人董事之有限公司,另負責人張惠珠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相關稅務工作之執行,爰依公司法第79、80、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且董事即負責人張惠珠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繼字第370號拋棄繼承函等件在卷為憑,顯見張惠珠之繼承人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足認本件相對人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
四、次查,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清算人,依其自承係為送達欠繳稅款通知,且清算程序之進行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故應以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奐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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