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謝鎔徽 被上訴人 吳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及理由,係略以:
(一)上訴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內側車道第二台車,等候前方綠燈亮時才開始啟動,慢行不到1-2公里即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快車,未剎車撞擊系爭車輛,致使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右車門打不開,右前大燈旁凹陷。
(二)上訴人當日要求二位到場處理之警員丈量剎車痕跡,惟警員並未採納,未依規定執行任務,有失警員職責,請法院指示員警調當天錄影帶查明。為此,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8年3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茲分論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1月17日竹縣湖警字第1080700051號函檢附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縣○○鄉○○路南下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欲左轉,上訴人不耐等待遂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切出,而與行駛在新興路南下中間車道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桿鈑金受損、右前車門故障,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係左後車門鈑金、左後輪框、左後車燈受損等情,乃經原審認定上訴人駕車至事故地點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後車身,肇事責任應在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屬無據,無從准許,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原審判決於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則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被上訴人當日開快車,未剎車撞擊系爭車輛之抗辯,惟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為上開主張,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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