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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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翔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0號、第1285號、第41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翔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劉義霖 於民國106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剃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後劉義霖透過 范振賢 之介紹,得知曾翔靖有意出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劉義霖、范振賢(上二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曾翔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剃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某日,劉義霖與范振賢至新竹市○○區○○街之便利商店,由曾翔靖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范振賢,范振賢旋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更改後交予劉義霖,再由劉義霖交予綽號「剃刀」之人(曾翔靖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106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8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假冒 施玫妃 姪女男友撥打電話予施玫妃,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施玫妃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轉帳25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提款卡分次提領至剩餘49,960元後,因故無法繼續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曾翔靖及范振賢即於106年9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由曾翔靖臨櫃提領45,960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
1樓之便利商店提領3,005元,曾翔靖及范振賢隨後至新竹市之城市花園汽車旅館休息,劉義霖知悉後即前往汽車旅館向曾翔靖及范振賢收取款項,再由劉義霖轉交予綽號「剃刀」之人。嗣施玫妃發現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玫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翔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劉義霖、范振賢、施玫妃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3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渣打 商銀 字第1060021531號函、106年1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2189號函、107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932號函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臨櫃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張、ATM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6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劉義霖、范振賢、綽號「剃刀」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①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風管、工地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6,
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