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告 李江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先生等2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一)新竹市○○段000地號、908-2地號、909地號、910-2地號、911地號、912-2地號、913-2地號、914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不得缺漏)。(二)並提出所有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三)具狀更正起訴狀(即列明被告、訴之聲明並依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