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重利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釋放在案,茲該被告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其戶籍地址亦未變動,其於執行中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附於99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執行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