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88號原告 黃章安 被告 蔡德供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事實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黃章安於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提起者,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蔡德供對原告黃章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蔡德供就原告黃章安受傷部分,並非繫屬於本院之10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此觀之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8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蔡德供對原告黃章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已起訴之傷害部分(被告蔡德供對於 林益輝 犯傷害罪嫌)或重傷害未遂部分( 謝德金 對於林益輝、黃章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開始,茲原告黃章安就此部分對被告蔡德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黃章安與林益輝對被告謝德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原告林益輝對被告蔡德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部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