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鍾丞岳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第三人 張雅惠 所有,張雅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贈與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受贈之際,系爭不動產現值新台幣(下同)1,674,500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2萬元,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不知有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全家之住所,並無變賣處分之意向,原裁定不查,率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是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即借款人順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 鍾紹政 、張雅惠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8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共計10,000,000元,詎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且迭經催討仍延不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張雅惠為逃避連帶保證之債務,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相對人將對張雅惠及抗告人提起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之訴,茲恐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足認為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又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於假處分聲請狀載明:張雅惠為逃避其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竟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相對人將對張雅惠及抗告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恐抗告人於訴訟中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並非無事實上之依據,原審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並由相對人提供1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於法即屬有據。又抗告人於受贈之際,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及所設定抵押債權之金額、抗告人是否知悉相對人之債權存在等節,均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假處分抗告程序得以審酌,抗告人執此聲明不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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