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於深夜駕駛小客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甚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交通事故對造達成和解並賠償對造,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具狀自陳之職業情形、薪資狀況、家庭經濟及貸款狀況、暨有幼女需扶養、事後更換工作性質並參加戒酒門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苟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
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