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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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信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信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信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詳見上開調查表及本院卷第89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表)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