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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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龍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宙伸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90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本院之上開裁定,其公告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日,是至111年12月3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2年3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2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沈祐如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龍強有限公司施宙伸合庫銀行虎尾分行111年6月30日24,969元YV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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