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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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信嶧 相對人RINISETIOWATI瑞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市○○路000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6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故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5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001111年5月27日51,000元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002111年5月27日102,000元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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