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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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1683號債權人 黃嘉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王駿朋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末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受讓第三人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王駿朋之債權為由,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及提出該債權業經讓與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