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宏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單刃開鋒武士刀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宏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單刃開鋒武士刀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符合「槍砲彈藥刀係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之標準,均屬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6年3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60019104號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4053號卷第15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