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寛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規定亦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被告陳寛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2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本院收文章戳章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8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告 陳寬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8年3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萬安村某田中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段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