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靖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靖(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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