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3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王睿程 相對人 陳吉玄 法定代理人 陳献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吉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始對於該第三人即債務人發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吉玄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1萬元及利息。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華南產物保險高雄分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聲請人之請求權係基於訴外人 黃勝山 已向其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部分費用新臺幣1萬元之債權,自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而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外,仍須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又相對人陳吉玄為未成年人,故應將係爭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其法定代理人陳献文簽收。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献文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陳献文簽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賠付案外人黃勝山之保險理賠金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