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林士展 法定代理人 廖婉伶 上一人監護人 朱麗娟 被告 吳嘉賢 兼法定代理人 吳義松 兼法定代理人 簡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受通知人 林尤妙容 上列當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士展為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林○○(000年0月0日生),此有死亡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87、188頁可證。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具狀陳明本件應由林○○承受訴訟;惟林○○之法定代理人迄未為林○○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述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乙○○之母甲○○○表示其已另向地方法院聲請將對未成年人林○○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且其為乙○○之母,原為乙○○之訴訟代理人,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列其為受通知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