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68號原告 鄭金柱 被告 傅佳雯
傅立文 柯莉莎 鄭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68號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本院103年度親字第23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等語,且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審查表、家事起訴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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