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金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金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煙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0號、第1339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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