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63號
原告 呂圳慨
被告 黃宗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信昌砂石行所有、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市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68-9A號自用半拖車2台(即俗稱車斗,下合稱拖車)給原告,並委由原告代為出售,嗣原告將拖車放置在雲林縣時,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之前幾日遭日盛公司拖走,被告得知後,竟認為原告有保管拖車之義務,乃威脅原告:「若不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2月9日、到期日:112年1月10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就要告你竊盜」等語,及誘騙原告:「待遭拖走之拖車取回,就會退還系爭本票給你,簽系爭本票只是為一個保障」等語,原告因此在不情願下,於111年12月9日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但拖車既非原告拖走,則原告自無對非屬拖車所有人之被告積欠債務,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信昌砂石行因積欠被告之友人 劉睿 煬車輛維修費,遂將拖車之所有權讓與給 劉睿煬 以抵充車輛維修費; 嗣劉睿煬 要出售拖車,遂委由被告出售,後被告再委由原告代為出售,並交付拖車給原告,但因原告於委託出售拖車期間不斷找理由推託,遲不將出售拖車之價金匯款給被告,所以被告為確保於拖車之權益,乃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告知被告拖車已遭日盛公司拖走,被告是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才知悉拖車不見。因此,被告對原告具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7至70、10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7月3日函、日盛公司民事陳報狀、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7、75至95、187至19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1、拖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登記之車主為信昌砂石行,並於107年6月25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公司。
2、劉睿煬因信昌砂石行積欠其債務,遂從信昌砂石行取得拖車,並委由被告出售;嗣被告再委由原告代為出售拖車,並交付拖車給原告。
3、原告於111年12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2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遂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雖主張:拖車是遭日盛公司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經本院函詢日盛公司後,對拖車具動產抵押權之日盛公司已表示其尚未取回拖車,有日盛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可見原告受領之拖車並未經日盛公司拖走,且現今不知去向,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道拖車遭拖走後,就以「若不簽立系爭本票,就要告你竊盜」、「待遭拖走之拖車取回,就會退還系爭本票給你,簽系爭本票只是為一個保障」等內容威脅、誘騙其,其才在111年12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70頁),然原告已自承:拖車是在其開立系爭本票前被拖走,其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告知被告拖車遭拖走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前,既未經原告告知而得知拖車遭拖走一事,自無可能對原告告知前揭與拖車遭拖走有關之內容;何況,依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起在LINE語音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3至59、165至177頁),亦未見原告對被告反映、爭執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是遭被告脅迫、詐欺等情,反而是見原告對被告不斷欺瞞早已不知去向之拖車仍在原告持有支配中,故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劉睿煬因信昌砂石行積欠其債務,遂從信昌砂石行取得拖車,並委由被告出售,嗣被告再委由原告代為出售,並交付拖車給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劉睿煬已從信昌砂石行取得拖車之直接占有,嗣被告再從劉睿煬取得拖車之占有,並因與原告就拖車成立委任契約及交付拖車給原告,而成為拖車之間接占有人。
(五)由兩造所為之上開主張、抗辯觀之(見本院卷第31、61頁),可知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為擔保被告委由原告出售拖車一事;而依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在LINE語音中所述:「…那兩台跟日盛有關係…如果你會怕,那兩台車抬叫司機拖回去給你…車斗1台都可以賣到58萬以上」(見本院卷第51、53、161頁),亦足見拖車市價至少價值116萬元(即:58萬元×2台=116萬元)。則依前所述,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而負有保管拖車義務之受任人即原告,既使所保管之拖車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給屬拖車間接占有人之委任人即被告,導致被告之占有受到侵害,則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自應對被告賠償拖車之市價116萬元,不因被告非拖車之所有人,即認原告無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用以擔保被告委由原告出售拖車一事之系爭本票既已有原告應對被告負116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拖車市價僅12萬元,且其無須對非屬拖車所有人之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1、67頁),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