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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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照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照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照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證明確而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被告曾照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照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嗣因履行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照成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