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 黃彥碩 、 吳悦慈 等2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其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2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4萬9,000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2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49號被告陳俊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或資訊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23日,於網路臉書散播販售電子煙訊息,致黃彥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4日21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黃彥碩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霖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發薪水時,109年12月永豐銀行通知才知道遺失,提款卡係和皮包一起遺失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黃彥碩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及對話記錄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屬有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保管,當隨時注意以避免遺失,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放在皮包內遺失,並無掛失等語,是被告知悉遺失之皮包內有提款卡等重要物品,卻未於遺失時將上開帳戶申請掛失,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即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不法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變更密碼,致施用詐術後徒勞無功,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又參諸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帳戶內已無何餘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0年10月8日合金迴龍字第110000312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育仁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60號被告陳俊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霖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不某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結識吳悦慈,謊稱:能介紹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吳悦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嗣吳悦慈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悦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俊霖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吳悦慈之警詢筆錄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據;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49號案件偵查終結,於110年11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上開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詐欺行為,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