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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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俊
何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14號、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皮夾壹個、鐵盒壹個、手包壹個、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4日0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至新北市(下略)板橋區莊敬路、大同街、雙十路2段周遭搜尋行竊目標,於同日0時53分許,渠等行經雙十路2段118號前,因發現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未取走,甲○○遂在雙十路2段130號前停車,推由丙○○下車步行至雙十路2段118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使用該未取走之鑰匙發動系爭機車,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旋與甲○○均往新莊區方向駛離,並一同將該輛機車棄置在新莊區新樹路32巷內。嗣因丁○○發現系爭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系爭機車業發還丁○○)。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0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樹林區三俊街3089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未取走,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內含身分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皮夾1個、內含零錢約1,000元鐵盒1個、手包1個、雨衣1件,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乙○○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214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系爭機車路線圖(見偵44214卷第53至8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4214卷第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292卷第15至19頁)、失竊現場照片(見偵1292卷第20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4214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丙○○至板橋區莊敬路、大同街、雙十路2段一帶,並在雙十路2段130號前停車,被告丙○○獨自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丙○○說要去找朋友,我載他到板橋,在雙十路2段130號前他叫我停車,叫我直接回去,他說他朋友會載他回去,我就直接騎車回家,我不知道丙○○去偷車 云云 。經查:
⒈被告甲○○於109年9月4日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搭載被告丙○○在板橋區雙十路2段130號前停車,被告丙○○獨自下車步行至雙十路2段118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被告丙○○逕行使用插在系爭機車鑰匙孔上未取走之鑰匙,發動系爭機車,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易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214卷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系爭機車路線圖(見偵44214卷第53至6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4214卷第8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被告甲○○固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悉當日被告丙○○下手竊取系爭
機車之行為,其與被告丙○○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⑴被告甲○○於109年9月4日(下略)0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搭載被告丙○○,進入板橋區莊敬路一帶,被告丙○○在莊敬路10號前下車,在莊敬路10號附近步行,被告甲○○則騎乘同機車在周遭徘徊,並於0時30分許,返回同處接應被告丙○○上車,被告甲○○復騎乘同機車搭載被告丙○○沿雙十路2段47巷8弄駛至莊敬路140巷,被告丙○○於0時36分許,在莊敬路140巷巷口下車,並沿莊敬路180巷路旁停滿機車之機車格步行,被告甲○○仍騎乘同機車在周遭徘徊,嗣於0時44分許,至莊敬路180巷巷口接應被告丙○○上車,被告甲○○再騎乘同機車搭載被告丙○○至雙十路2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附近,於0時49分許,見被告丙○○沿雙十路2段路旁停滿機車之機車格步行、徘徊,嗣於0時52分許,被告甲○○返回同交岔路口附近接應被告丙○○上車,渠等並沿雙十路2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0時53分許,被告丙○○在雙十路2段130號前下車,步行至雙十路2段118號前,遂行前述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甚明(見偵44214卷第53至59、70至81頁),足見當日被告丙○○實際下手竊得系爭機車前,持續乘坐由被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前述路段繞行,而渠等之行為模式均係由被告甲○○搭載被告丙○○至不特定地點後,被告丙○○下車,並沿路旁停滿機車之機車格步行,被告甲○○則仍騎同機車在附近徘徊,數分鐘後即返還同地接應被告丙○○上車,直至被告甲○○在雙十路2段130號前停車,被告丙○○下車步行至雙十路2段118號前下手竊取系爭機車止,以渠等固定之行為模式觀之,被告丙○○下手竊取系爭機車前,屢次下車沿路旁停滿機車之機車格步行,被告甲○○則騎乘上開機車在周遭徘徊,復接應被告丙○○上車之行為,目的應在觀察路旁有無鑰匙漏未拔取之機車,即搜尋容易竊取之財物,前3次因均未尋獲,即由接應之被告甲○○載離,渠等再前往下一不特定地點目視搜尋。
⑵被告甲○○、丙○○對渠等上述物色財物之行為,固均辯以係在
找被告丙○○之朋友云云,惟 觀渠 等上述行為模式,被告丙○○係4次在不特定地點下車,而各地點間均有一定之距離,甚在被告丙○○第2次下車地點即莊敬路140巷巷口,及其隨後所步行之路段即莊敬路180巷,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4214卷第75至78頁)所示,此地顯為深夜無人之暗巷,殊難想像被告丙○○自稱之不知名友人真與其相約此地,況被告丙○○當日如真與其友人相約,衡諸一般常情,渠應會在一特定地點下車後等待,豈可能多次於短時間內在彼此間有一定距離之不特定地點下車,又於下車後沿著路旁機車步行,期間亦未見渠有任何張望以注意其他行人是否為其友人之情形,足徵被告甲○○、丙○○前開所辯與渠等客觀行為不符,殊難採信,遑論被告甲○○、丙○○經警方查獲本案通知渠等到案說明迄今,始終未能說明被告丙○○所稱當日找尋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可供聯繫之資料為何,顯屬空言抗辯,自難憑信;又被告甲○○雖稱被告丙○○在雙十路2段130號前下車後,其即直接騎車回家云云,然查,被告丙○○竊得系爭機車後,於0時54分許,駛離系爭機車原停放地點,於0時57分許,行經板橋區松柏街與文聖街交岔路口,於1時24分許,行經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後港一路交岔路口,於1時35分許,行經新莊區新樹路207號前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見偵44214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考,而細觀被告丙○○行經新莊區新樹路207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渠於1時35分56秒經過之前2秒即1時35分54秒,攝得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又系爭機車最終係在新莊區新樹路32巷底尋獲乙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4214卷第89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甲○○於被告丙○○下車後,並未如渠所辯逕行返家云云,渠反係與被告丙○○一同出現在系爭機車尋獲地點即新莊區新樹路32巷底附近,足見被告甲○○於被告丙○○下手竊得系爭機車前,2人應已約明棄置系爭機車之地點,渠等始可能於被告丙○○下手竊得系爭機車近1小時後,同時(2秒內)出現在系爭機車棄置地點附近。
⑶末參以被告甲○○歷來之供述,渠於109年9月5日警詢時供稱:
109年9月4日我與同事約在板橋區萬板路臨洋港喝酒吃飯,我到達現場時,同事都已經吃完,他們跟我說「 阿源 」在前面巷子,要我載他,我就到板橋區三民路2段138巷巷口去載「阿源」,「阿源」約於同日0時50分上車,他叫我一直往前騎,騎到板橋區雙十路2段118號前,他要我讓他下車,他下車後,我就騎車離開了。我與「阿源」是喝酒聚會認識,大約50多歲,我沒有他聯絡電話云云(見偵44214卷第30頁);嗣於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09年9月3日23時許,在家中接到丙○○LINE來電,他叫我去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找他並載他去找朋友,我自家中騎乘機車前往,丙○○上車後說他會給我報路,之後我就沿著大漢橋來到板橋,騎到某一條路時丙○○就叫我停車,丙○○下車後叫我直接回家,我就回家直接睡覺了,約莫1小時後丙○○再用LINE打給我,說他在我家樓下要我載他去拿鑰匙給他老闆,我沒有載他去,而是直接下樓把機車鑰匙拿給丙○○,之後我就上樓睡覺了云云(見偵44214卷第18頁),經警方於同次警詢時提示109年9月3日20時許至翌日3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質問其所述顯與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不符,又改稱:都是丙○○跟我說要找朋友,他叫我怎麼騎我就怎麼騎云云(見偵44214卷第21至26頁),顯見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供述均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不符,甚被告甲○○本案搭載之被告丙○○與其為表兄弟關係,據其等嗣後供陳在卷(見偵44214卷第9、19頁),被告甲○○竟於第1次警詢時謊稱其係搭載喝酒認識年約50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被告丙○○本案案發時年僅40歲),益徵被告甲○○有刻意誤導警方辦案之舉,其供述內容,無一可信。
⒊基上各情,堪認被告甲○○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
丙○○至板橋區大同街、莊敬路、雙十路2段周遭徘徊,渠等用意顯在搜尋行竊目標,嗣於同日0時53分許,渠等行經雙十路2段118號前,因發現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未取走,被告甲○○旋在雙十路2段130號前停車,推由被告丙○○下車步行至雙十路2段118號前下手行竊系爭機車得手,嗣並一同將系爭機車棄置在新莊區新樹路32巷巷內,渠等所為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3至48頁),被告丙○○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本案2次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搭載其到場搜尋財物之被告甲○○共同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單獨竊取告訴人乙○○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之財物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渠等所為,均無可取;並衡以渠等造成告訴人丁○○、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丙○○對自己部分始終坦承、被告甲○○始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臺電外包技術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須扶養已成年子女1名、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餘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甲○○共同竊得之系爭機車,固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系爭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丁○○於109年9月8日領回乙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4214卷第89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而被告丙○○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前述財物,其中身分證件、信用卡部分,因均得申請掛失補發而當然失其效用,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現金共計4,200元、皮夾1個、鐵盒1個、手包1個及雨衣1件,既未發還告訴人乙○○,亦無其餘得予酌情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9年11月1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61號搜索票,至被告丙○○、甲○○當時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08室、509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214卷第43、51頁),依卷存證據,難認與本案相關,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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