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第44835號、第4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偉係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監督者,明知通用公司係從事製造不織布商品,應避免在工廠內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員工下班後,未嚴格監控通用公司對火種清除之管理,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工廠內作業區之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擺放之布料、棉絮及垃圾等易燃物品,因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上開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而於翌(7)日凌晨2時56分許燒燬通用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同區鄰近之添福11之1號之告訴人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添福9之12號之泰成木材廠、添福11之3號被害人 徐立祥 所有之房屋,致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遭火勢波及而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昌隆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鎧銘 律師、證人即告訴人 鄭皇煙 、證人即通用公司股東 王振萬 、員工 游雅萍朱震宇 於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同消防局109年7月9日、8月10日函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8點40分許,我就把工廠電源關掉,我是最後走的,半夜保全公司打來,我才知道發生火災,廠區不能抽煙,我覺得可能是有人從外面丟東西進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設於上址、從事製造不織布商品之通用公司負責人而
為該場所管理監督者,緣該公司工廠作業區內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擺放之布料、棉絮及垃圾等易燃物品,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員工下班後,因遭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起火,而於翌(7)日凌晨2時56分許燒燬通用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鄰近之昌隆公司、泰成木材廠、徐立祥所有之房屋,致該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遭火勢波及而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第20-22頁、109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頁背面、第8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振萬、證人即泰成木材廠負責人 簡順旺 、證人即昌隆公司員工 林伯宇 、證人徐立祥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6頁背面、鑑定書第16-17、25-26、28-29頁),且有鑑定書可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乃從事製造不織布商品之通用公司管理監督者,原則上負有避免在工廠內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之結果之相關保證人地位(義務)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是否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仍非無疑,蓋據鑑定書
摘要所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意見(鑑定書第3頁背面),可知起火原因可合理推認係微小火源蓄熱後引燃上開可燃物所致,且此火源又以菸蒂之可能性較高,則該火源既屬微小,且尚須混入上開可燃物中歷經相當時間,始能蓄積足以燃燒周圍物品之熱能,顯見該火源不論菸蒂與否,均難以明查。又通用公司於距案發前不久之108年12月18日即曾接受過消防安全檢查,結果未被發現有何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情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同局109年8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91462609號函文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75頁),可見縱使被告已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在通用公司廠房內裝設經檢查合格之消防設備,亦無法有效及早偵測、排除該逐漸蓄熱之微小火源,消防設備尚且如此,何況僅能憑藉肉眼檢視置有諸多原物料等之偌大廠房(詳見鑑定書第37、8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第91-97頁之通用公司內部示意圖、案發前現場照片)有無異狀之被告。再倘上開微小火源確為菸蒂,亦因通用公司確有禁止員工於廠房內抽菸之規定,此據被告、王振萬、游雅萍、朱震宇於偵查中供證一致,其等亦均稱平時未見過有員工在廠區內抽菸等語(他字卷第62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87頁正背面、偵字卷第111頁),復徵諸在廠區內抽菸可能引發火災之嚴重後果,依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應無員工膽敢公然為該危險之舉,故被告能否注意案發當晚竟有員工暗中故意違反上開禁菸規定,並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遺留在前述易燃物內一事,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雖可認定被告負有防止本案火災危險實現之相關作為義務,惟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對於被訴違反之注意義務亦有未盡之確信,而仍存有其就起火原因難以預見之合理懷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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