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穎杰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穎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穎杰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酒後(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駕駛其女友 李翠芬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與精武東路150巷交岔路口處之道路邊緣起步,欲往左側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迴轉,造成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沿精武東路由三賢街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 石依潔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側,致使石依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右肩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穎杰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受傷之石依潔,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遺留肇事車輛之保險桿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穎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穎杰涉犯肇事逃逸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穎杰涉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李翠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石依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⑷證人即目擊者 謝璟紳 (原名 謝志龍 )於偵訊中之證述;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女友李翠芬所有,平日是伊在使用,100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伊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口附近與伊表弟 李志源 、朋友 黃添益 ( 音同 )及黃添益的朋友一起喝酒,伊將上開小客車停在附近,待晚上10時許,李志源拿錢要伊再去買酒時,伊發現上開小客車不見了,伊有打電話跟伊女友李翠芬說,當時因擔心是自己人將上開小客車開走,伊若報警,會害到伊朋友,所以才未去報警,伊不是當晚開車肇事的駕駛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石依潔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賢街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東路與精武東路150巷交岔路口時,與沿自精武東路150巷交岔路口處之道路邊緣起步,貿然迴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石依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肩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該小客車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停留察看,將石依潔送醫,亦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石依潔施予救援,逕自駕駛該小客車離開現場,係經路人即證人謝璟紳駕車攔追記下該小客車之車牌並協助報警處理,復經警方在車禍現場發現掉落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等情,業據證人石依潔於警詢、偵訊及謝璟紳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詳見偵卷第13、22至23、68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6張、報案資訊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7、19頁至第31、40頁)在卷可稽。又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被告之女友李翠芬,惟該車輛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李翠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且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份(見偵卷第4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上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使用,及告訴人石依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傷害,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未在現場協助救助石依潔,並靜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即為案發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㈡證人石依潔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究
係何人,於車禍事故現場,該駕駛人有無下車察看等節,於車禍事故當日警詢時陳稱:「我由三賢街沿精武東路快車道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我行駛中原本停在慢車道的自小客車突然迴轉碰到我的車,對方車牌掉在現場,對方撞到我後直行往三賢街逃走,對方都沒下車察看。」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肇事車輛是否卷附照片?)因為當時很暗,所以沒什麼印象,但對方汽車前面的車牌有掉落在案發現場。」、「(肇事者長相有無看到?)沒有,大概看得出是男性但沒有看到長相,無法分辨其年紀」、「(肇事車輛肇事後直接逃離?)是。沒有人下車直接離開。「有無路人追肇事者?)有。…追車的人有回到現場,並說有追到那名肇事者,並告知有撞到人,但對方不理會」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可知本案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證人石依潔就該駕駛人之面相、年齡等各項用資辨識肇事者人別之資訊,均不知悉,是其所述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檢察官依報案資訊記載之報案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查明
該門號申設人 林英美 將該門號借予謝璟紳使用,本案車禍事故之報案人為謝璟紳(原名謝志龍)等情,業據證人林英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且有報案資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38頁)存卷足憑,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報案人謝璟紳之報案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而證人謝璟紳先於102年10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目睹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打電話報警。當時伊剛好迴車,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部車從路邊要左轉出來,有一部女生騎的機車直行雙方發生擦撞,自小客車駕駛停頓了約10秒下車察看,隨後就上車離開,伊就馬上去追車,後來伊追了約5、6分鐘對方被伊攔到停下來,伊下車去問對方時有聞到對方有酒氣,伊有質問他撞到人並要求他提出證件,但他不理伊,接著就開車從伊車子的縫開走,伊就記下車號並回到事發地點報案,該肇事車輛是很舊的深藍色喜美四門小客車,該肇事車輛往機車原行進方向逃逸,伊覺得該肇事者的皮膚比較黑。(所看到的肇事者是否為庭上的李穎杰?)側面有點像,皮膚黑黑的且側面看起來有像,當時伊只有從側面看到。(不是說肇事者有下車察看?)他下車時,伊當時還沒有接近,是後來追車追到時,對方坐在駕駛座不下車,伊上前去看時有看到。被告的身材與當時看見的肇事者身材很像等語(偵卷第86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好看到被告走出來,然後上車,他上車以後剛好是要左轉,然後被撞的人是直行,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轉出來,就造成那個人被撞了,然後撞了他又停頓,也沒有下來…,我就過去追他…,追到巷子裡面,然後他被我攔下來,我就叫他說你撞到人,你沒有證件交出來,我當時是在做義警,被我追到的時候,因為我聞到他也有酒味,然後就不理我他上車要逃逸,就是有用車子要撞我,剛好在我的車跟他的車還有一個車位的空間,他就往那個車位逃逸,我再去追就追不到了,然後那時候我有把他的車牌記下來。」、「(…你追到被告欄下來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有所接觸?)因為他就是這樣子有跟我面對面,然後他也就不太愛理我。」、「你在偵查中,檢察官有請你確認,你說…在庭被告有點像,請你確認是否當庭的被告?)對,就是他,我上次來開庭的時候,他好像有理髮。(是否確實特徵都是符合的?)對,因為這件事過滿久,我回去有再回想,這件事情我是真的記得。(是否確定被告有刻意修髮?)好像第二次我來開庭的時候,他髮型有變,那時候他好像有理髮之類的。…他當時被我攔下以後,我有下來,他也有下來,然後他有走過來,然後他是全身是酒味…」(以上詳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
1頁)、「你說你後來有追被告,被告有無下車?)那時他有下車,我有把他攔下來,他有下車。…我那時候先下來,到他的車門旁邊說:你撞到人....他有下車…(被告有無跟你面對面?)有。(大概多遠的距離?)他下來,差不多兩個人身體的距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23頁)。
㈣由上觀之,證人謝璟紳雖於原審中當庭指認並確認被告為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駕駛人。惟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證人謝璟紳於距離本案車禍事故近1年之久後,於102年10月8日偵查中作證時,尚不能指認被告即為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人,僅證稱:「側面有點像,皮膚黑黑的且側面看起來有像,當時伊只有從側面看到。」(見偵卷第86頁反面),然於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10月之久後之原審審理時作證時,非但未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日趨模糊,反能明確記起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肇事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觀之證人謝璟紳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是其追到被告後,被告有下車,其有跟被告面對面,其確認被告就是肇事者 云云 ;核與偵查中證稱:自小客車駕駛停頓了約10秒下車察看,隨後上車離開。肇事者的皮膚黑黑的且側面看起來與在庭被告有像,當時伊只有從側面看到,因追車追到時,對方坐在駕駛座不下車,伊上前去看時看到的云云(見偵卷第86頁反面),前後矛盾,益徵證人謝璟紳之記憶是否明確、陳述是否可信,確有可疑。復參諸證人謝璟紳前開所證攔下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者並與之對話之經過情形,可知證人謝璟紳與該肇事者接觸時間甚為短暫。則謝璟紳對此素不相識之肇事者,能否在此短暫瞬間,清楚、明確記憶僅有一面之緣之肇事者容貌,殊堪質疑。況證人謝璟紳係在僅被告單一人做為被指認對象之情形下,以前開皮膚黑黑之特徵而指認被告,實難排除證人謝璟紳有誤認之可能,是證人謝璟紳於偵查、原審所述自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10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去
東山路與旱溪西路附近,與表弟李志源、友人黃添益等人喝酒,於當日晚間10時許,發現該小客車不見,伊有打電話通知伊女友李翠芬,也有去找車,但現在李志源、黃添益都已過世云云,固與證人李翠芬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有接獲被告電話告知車子被偷、有無前去找車等情,並非完全一致,且被告於車輛失竊後並未報案,亦無法提供李志源、黃添益之年籍資料以佐證屬實。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發現上開小客車不見,且又無法提出該小客車遭竊報案之任何資料以供查證等情,雖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然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本案車禍事故約4、5天後,曾接獲來電以臺語通知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三光巷的一處公園內等情,並帶同警方前去該車輛停放在處,由警方對上開車輛勘察採證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1、62至66頁)。而觀之上開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警方於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採獲清晰之細長鞋印乙枚,且該鞋印為類似箭頭之排列圖案(見偵卷第65頁反面),與被告鞋底為寬短之不規則圖形(見偵卷第66頁上方照片)迥然有異,顯見被告辯稱其非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並非全然不可信。況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如上述。則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反證不成立,然亦無法依此推論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六、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無法提出伊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發現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見等人證、書證,而無法證明其辯稱之真實性。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以被告無法證明其辯稱之真實性,即以此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